夏政峰传唤只是一个动作,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一种调查措施,传唤超期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损害-法路痴语

2014年10月04日

传唤只是一个动作,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一种调查措施,传唤超期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损害-法路痴语

黄某不服被告平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件概况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性质: 行政
案号: (2016)湘0624行初5号
法官: 黄坤(审判长)
判日: 2016-08-04
案件内容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姜伟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平江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明游,平江县公安局干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平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法院以(2016)湘06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向平江县公安局送达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幼芳、严少林,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珍珠、陈明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6日作出平公(天)决字(2016)第0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黄某违反了《医务人员临床诊疗规范》的门诊医师的有关规定,对女性患者进行检查时,没有护士或家属陪护,未注意保护隐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黄某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3月4日上午9时许,患者邹某某由其母亲陪同到原告经营的诊所就诊,原告对邹某某问诊后,对其进行体温测量,此时其母亲离开了诊所。此后,原告查看了邹某某的体温,并按诊疗常规,在诊所的观察室内对患者的心肺部位用听诊器进行听诊,后在患者的腹疼部位进行按压触诊,经初步诊断为感冒和上呼吸道感染,原告给邹某某开出处方并购药。事后,患者的父母带着患者到原告的诊所无理取闹,原告报警后,被告平江县公安局却于2016年3月6日对原告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书称:原告将患者带至诊所的观察室的病床上进行检查,违反了《医务人员临床诊疗规范》的门诊医师的有关规定:“男性医务人员为女性患者进行检查时,注意保护隐私,有护士或家属陪护警犬追杀令。”但对原告实施处罚的依据却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法条并非为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依据,而是对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行为的处罚规定。综上,原告根据患者邹某某的自述,对其进行听诊和触诊,属正常的诊断行为,诊断时虽然没有护士或家属陪护,但仅是违反了《医务人员临床诊疗规范》,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偷梁换柱、张冠李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平江县公安局平公(天)决字(2016)第0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行政赔偿因违法处罚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29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某的执业证书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业资格的合法性;2.黄某开具的处方笺。拟证明原告诊疗行为的规范性;3.平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天)决字(2016)第0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平江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实施了猥亵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告在询问被害人邹某某得知其有点咳嗽,咳嗽时肚子疼,并经测量体温有发烧症状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带至诊所观察室的病床上作检查。检查时,原告用左手将被害人衣服拉至胸部,右手拿着听诊器伸进其胸部水莲寺璐珈,在听诊过程中原告用右手抚摸了被害人的乳房,后来,原告又用右手将被害人的裤子往下拉至下阴部,用左手在被害人腹部进行按压,触摸了被害人的外阴部。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虽然有辩解但主要事实亦是供认不讳。2.原告具有猥亵他人行为的主观故意。对本案被害人陈述的病症,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大学文化,从事医疗多年的医务工作者,理应能判断出被害人所患之病是感冒,且其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测量体温、把脉,已经得出了患感冒的结论,此时,原告所应做、唯一能做的即是针对被害人的感冒病症下药,而原告却违反常理,违反诊疗规范将被害人带至观察室房内,在既无护士又无家属陪伴的情况下大话利州,将被害人的上衣撩起至胸部乳房,下裤脱至阴部,在听诊胸腔时抠摸其乳房,在按压其腹部时触摸其阴部。虽然原告称其按压腹部是为检查被害人阑尾是否发病,但是这种辩解显然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原告是借诊疗之名来行猥亵他人之实,其具有猥亵他人的主观故意于金源。3.原告实施的猥亵行为情节较重,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害人邹某某自观察室出来后,原告建议其用打针方式治疗感冒,但被害人坚持只吃药拒绝打针,被害人从诊所出来后就哭着用公用电话给母亲打电话反应其被猥亵的过程,在其母亲到诊所找原告理论争吵时,被害人一直哭泣流泪,下午没能坚持在学校的学习被家长接回,晚上睡觉做噩梦,情绪不稳反常。因此,原告的猥亵行为在心理上、学习上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影响,后果比较严重蔡名照。4.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认为,原告涉嫌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依法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原告的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是合法的、适当的。
被告平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公(天)决字(2016)第0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2.对黄某的询问笔录3份。3.对邹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猥亵行为的主观故意及猥亵过程和后果;4.对何芳的询问笔录。5.对余世平的询问笔录。6.对童秋月的询问笔录。7.对李悦的询问笔录。以上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8.《医务人员临床诊疗规范》。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了诊疗规范;9.受案登记表。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平公(天)执通字(2016)0344号)。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没有猥亵行为;对第3项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是未成年人,她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对第4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言系传来证据,邹某某的情绪变化是其主观判断;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反而证明了诊疗时间很短,原告没有主观故意;对第6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打电话者即为被害人,也无电话内容;对第7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原告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第8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对第9项至第14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的报警行为未作任何处理,传唤程序不合法,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广州蒲友,但实际限制人身自由有12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某提交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至第7项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第9项至第14项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的行政程序夏政峰,同时也证明被告的口头传唤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期限,程序存在瑕疵杨过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超雄有关黄某大学毕业即在平江县城关卫生院上班,2001年获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2013年注册成立私人诊所。2016年3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黄某因与他人产生医患纠纷,向被告平江县公安局报警,被告平江县公安局接警后赶至原告黄某诊所调查核实,14岁女中学生邹某某与其母亲在原告处吵闹,邹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原告黄某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没有护士和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将听诊器贴身塞进其胸部,并用手在她的两个乳房摸了几下孟小蓓,并将其裤子拉到阴部位置,用手一直往下按,按到其阴部位置时,邹某某随即起身表示吃药。邹某某从原告诊所出来找到附近公用电话哭泣着将自己遇到的情况告知其母亲,邹某某母亲赶到原告诊所与原告黄某发生争执一双小小手。被告平江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某实施口头传唤,并通过调查询问当事人、超市老板、邹某某班主任老师,认为被害人邹某某陈述属实,在处罚告知程序中明确原告黄某违反临床医生技术操作规范,实施了猥亵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6日对原告黄某作出平公(天)决字(2016)第0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某行政拘留10日。原告黄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猥亵,仅违反了诊疗规范,该行为不应当收到公安行政处罚,故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吉利车队,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被告认定原告构成猥亵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否确实充分。2.被告口头传唤程序违法能否认定为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临床诊疗规范》是医方日常诊疗行为中必须遵守的技术规范,这既是对患者负责,也是对医务人员自身权益的保护,原告黄某从医20多年,对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应当是明知的,该诊疗规范明确规定,男性医务人员为女性患者进行检查时,注意保护隐私,有护士或家属陪伴,原告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亦承认自己违反了该规定,本案中的被害人邹某某是一个已满14周岁的中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原告黄某对其实施的行为是能够陈述清楚的,原告黄某只能自己承担违反诊疗规范的不利后果,加之邹某某陈述其受到了黄某的猥亵,就对其自身名誉造成了损害,且看不出邹某某在这其中能获得任何好处。被告平江县公安局在综合对当事人询问,对超市老板、诊所内就诊老人、邹某某班主任老师的调查的基础上,认为被害人邹某某陈述属实,原告黄某实施了猥亵违法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在处罚告知程序中,被告平江县公安局明确告知其原告其行为构成猥亵,公安机关将对其进行处罚。原告黄某认为是自己报的警,但被告平江县公安局对他的报警行为未作任何处理,原告报警就不能受到处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如果有损失,被告平江县公安局理应另案妥善处理。
另外,原告认为口头传唤时间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6日超过24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且应折抵拘留期限,关于口头传唤的规定而传唤只是一个动作,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一种调查措施,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损害,其要求折抵拘留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平江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g7009,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秉烛夜读,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坤
审判员汤林
人民陪审员熊安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欧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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